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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中的三大“坑”

近期,票房大热的影片《战狼2》被诉侵权一事闹得沸沸扬扬。近年来,有关影视剧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频发,如《宫锁连城》、《何以笙箫默》、《芈月传》等知名影视剧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多见诸报端,并受到了广泛关注与讨论。“版权保护”一直是热点话题,今天我们就来谈谈影视剧著作权纠纷中值得注意的焦点问题。

谁是版权人?

日前,武汉传奇人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电影《战狼2》侵犯其《战狼》影视作品改编权为由对吴京旗下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战狼2》停播并索求高额赔偿。

武汉传奇人公司认为其作为电影《战狼》的出资方之一,占有该片20%的版权份额,登峰国际公司并未取得武汉传奇人公司授予的《战狼》改编权,就擅自对《战狼》进行改编并拍摄《战狼2》,构成侵权。

此案是影视行业众多版权争议的一例。那么,吴京的公司拍摄《战狼2》到底是否构成侵权呢?关键问题在于,谁是电影《战狼》的版权人。

有人会问,难道影片的投资方、署名的出品方不应该就是影片的版权方吗?

实则不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剧属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著作权法》还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据此,在视听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为影片“制片者”的,如无相反证明,其即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而由于关于制片者的称谓、如何署名没有具体的规范性要求,也没有形成业界统一公认并执行的习惯和做法,通常情况下“出品单位(出品方)”为“制片者”。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并不禁止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享有和分配,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影视作品上署名的“制片者”与实际著作权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此时应优先以当事人协议约定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为准确定著作权人。

署名权之争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作者拥有的要求承认其作品的创作者地位的权利。

署名权纠纷往往是影视剧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之一,且往往发生在编剧与制片方之间。“《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就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之所以影视剧作品会产生如此多的署名权纠纷,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影视行业业界对于署名的内涵以及何种署名与著作权主体具有对应关系并未形成统一、权威的做法和认识,署名混乱现象频发;另一方面在于,对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的认识不到位。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该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该条规定的编剧享有的署名权,是在影视剧字幕中署名的权利,其署名方式一般为“编剧XXX”,与影视剧中的其他职务诸如“导演”、“演员”、“摄像”等并列于影视剧中。

这种影视剧字幕中的“编剧署名权”的权利来源一般是编剧与制片方所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或者授权许可/转让合同中的约定。

而该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影视作品的剧本,通俗来讲,就是创作者所创作的剧本,达到了其与影视剧作品制片方的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的要求,成功用于了影视剧作品的拍摄时,剧本的创作者才能作为编剧享有编剧的署名权。

另一种情形是,一部影视剧的拍摄所依据的剧本是改编自其他原创文学作品时,影视剧应当为该原创文学作品的作者署名。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此种情况下的“署名权”的来源是基于原创作者对于原创文学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这种情形下,在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方式通常为“根据XXX同名小说/XXX作品改编”等。

“《九层妖塔》案”即在此列,电影《九层妖塔》在片头仅标明了“根据《鬼吹灯》小说系列之《精绝古城》改编”,未标明该小说作者姓名,故该案一审判决电影《九层妖塔》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原作品,即小说《精绝古城》的著作权,应当为小说《精绝古城》的作者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署名。

谈“抄”色变

随着网络新媒体的兴起,“抄袭”也逐渐成为版权侵权的重灾区。原创作者谈“抄”色变,影视剧版权方也深受“抄袭门”毒害。

2016年11月开始热播的电视剧《锦绣未央》深陷“抄袭”风波,11位网络小说作者联名,以《锦绣未央》作品中涉及大量抄袭该11位作家的作品内容为由,将《锦绣未央》原著作者秦简(真名:周静)告上了法庭,虽然该案尚未形成最终判决,但由此不免让人想起先前著名的“琼瑶诉于正案”(《宫锁连城》vs《梅花烙》)”。该案被誉为“标杆性的判决”、“原创的胜利”。

对于抄袭,法律自然是严格禁止的。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其中明确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一部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剽窃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规则。

所谓“接触”,通俗讲就是被控侵权的作品的作者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或感受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般来说,作品一旦经过发表,就推定其他人能够接触到。

因此“实质性相似”便是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构成抄袭的重要标准。“实质性相似”,是指被控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构成实质相似。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琼瑶诉于正案”二审判决书中做出了如下阐释:“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正是在确认于正的作品“抄袭”的是琼瑶作品的实质性内容,两剧在整体上的情节编排及推演过程基本一致的基础上,从而认定于正构成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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