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代理销售合同范本,产品销售区域代理协议

在近期马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中,本案焦点为1。所涉合同的性质;2.合同是否应该终止,费用是否应该退还。公司最终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了大部分费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是关于本案的一些看法,欢迎批评指正。

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山东艾维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委托我代理XX及XX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经与申请人交谈并查阅相关材料,代理人对案件有了清晰的认识,现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 《联营合同书》 的性质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虽名为 《联营合同书》 ,但其实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一)联营合同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标而达成的联合经营协议。合资合同的典型特征之一是双方均为法人,即合资合同的主体应为能够实现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而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企业与自然人签订的协议,其性质不是合资合同。

(2)根据涉案合同,被申请人系XX商号(品牌)的合法所有人,拥有该品牌所代表的联合经营管理体系,并授权申请人使用商标“XX”在天津市宝坻区开店。管理体系包括商号、商号、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和衍生价值。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被申请人在上岗前对技术骨干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为申请人分配XX专用物品、原材料和工具,并对申请人的服务质量和商品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申请人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修缮经营场所,接受被申请人的培训,必须销售和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的加盟流程也确认,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包括门店选址、门店装修、门店指导、产品更新、售后服务、门店巡查监管等,均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无论是在合同中,还是在双方的沟通中,还是在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中,都使用了“加入”一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企业(即特许人)以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合同的形式许可给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按照合同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向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涉案合同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缴纳特许经营费后授权申请人使用全部涉案品牌商标,并统一了商业模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实际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准。

二、作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的被特许

人,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该单方解除权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

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虽未明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申请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未超出“冷静期”的合理期限。

本案中,申请人在签订《联营合同》后未实际选址,未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性资源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也不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风险。在申请人未实际开设店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存在对其进行培训等义务,被申请人实际并未开始为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即合同签署后第三天就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再加盟,要求退还支付的36800元加盟费”,已体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并未超出合理期间。

在合同签订之前,由于双方在谈判实力、经验方面的差别,或者由于被特许人受到某些误导,可能导致被特许人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广大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市场既知之不多,又在谈判能力、实力上均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当在未行使特许经营合同主要权利之前行使该项权利,如使用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源前;销售特许人商品或提供服务前;加盟店开业前等。

《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八、如何理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及“单方解除合同”的含义?答:《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参考以上两份意见可知,双方未明确约定冷静期时,实践中,通常以被特许人是否开设店铺作为判断被特许人是否利用了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标准。

三、涉案合同中约定“不予退还开店资格费”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涉案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不退还开店资格费、保证金等前期所收全部款项”。上述约定是被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申请人协商,也没有采取字体加粗等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上述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

在该合同中,约定了11种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却没有一条约定申请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明显排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无效。

四、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

从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等资料中,未显示出被申请人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相关内容。

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前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如实披露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被特许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直接影响到其经营决策以及进一步的选择,影响到其合同目的的实现。

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系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人的特许经营项目、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的必要信息,被申请人未妥善披露经营信息足以影响到申请人的决策、选择,申请人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加盟合同。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联营合同》实际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并未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资源实际经营,没有接受合同约定的服务。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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